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无论在个人电脑端还是在移动端即时通信服务市场的市场份额均超过80%,但是仅仅依据市场份额证据还不能得出结论,还需要考察其他因素。
(一)关于中国大陆地区即时通信领域的竞争状况。在被诉垄断行为发生时,中国大陆地区即时通信领域存在数十款即时通信工具,这些产品和服务的稳定性日趋成熟,用户规模较大。在被诉垄断行为前后,越来越多不同背景和技术的企业纷纷进入即时通信领域。特别是,移动即时通信发展迅猛,新的移动即时通信服务经营者不断进入,为即时通信产业带来了新的推动力。即时通信领域的竞争呈现出创新竞争、动态竞争的显著特征,平台化竞争日趋白热化。可见,即时通信领域的市场竞争比较充分。
(二)关于被上诉人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的能力。首先,由于即时通信服务经营者向广大用户提供的基础即时通信服务均为免费,用户也缺乏付费意愿,因此任何即时通信服务经营者均不可能具有控制用户端价格的能力。其次,被上诉人不具有控制质量的能力。如果被上诉人降低服务质量,则会有大量用户转而使用其他即时通信服务。此外,互联网平台竞争的特点也制约了被上诉人控制质量的能力。最后,被上诉人也不具有控制商品数量以及其他交易条件的能力。因此,被上诉人控制商品价格、质量、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的能力较弱。
(三)关于被上诉人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在中国大陆地区即时通信领域的多个竞争者均有雄厚的财力和技术条件,拥有足够的实力对被上诉人的市场领先地位形成冲击。此外,即时通信领域的创新活跃,对技术和成本的要求则相对较低,技术和财力条件对市场力量的影响并不显著。因此,被上诉人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对其市场力量的影响非常有限。
(四)关于其他经营者对被上诉人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被上诉人的腾讯QQ软件并非用户使用即时通信服务的必需品。用户可选择的即时通信软件种类较多,且获取即时通信软件和服务的成本很低,不存在妨碍用户选择和转换即时通信服务的显著经济和技术障碍。即使被上诉人拥有较高的市场份额,也难以形成用户对被上诉人的较大依赖。即时通信领域的客户粘性也未显著增强用户对被上诉人的依赖程度。
(五)关于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本院认为:首先,对于认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言,重要的是市场进入以及扩大市场占有率的容易性。低市场份额并不当然意味着较弱的市场竞争约束力,只要能够迅速进入并有效扩大市场,其就足以对在位竞争者形成有效的竞争约束。其次,本案证据表明,在被上诉人占有较高市场份额的时间里,每年都有大量的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境内经营者进入即时通信领域,且不少经营者在短时间内就迅速建立起足以支撑其发展的市场份额。这些实际发生的成功进入实例有力地证明,被上诉人所在的即时通信服务市场进入较为容易。
(六)关于被上诉人实施不兼容行为、迫使用户进行“二选一”行为本身是否意味着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实施“二选一”行为仅仅持续一天即导致其竞争对手MSN当月覆盖人数增长2300多万,多个竞争对手争抢即时通信服务市场。这一事实比较有力地说明被上诉人在即时通信服务市场上并不具备显著的市场支配地位。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支持被上诉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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