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该争议焦点包括四个具体问题。
(一)一审法院未按照其重新界定的相关市场组织双方当事人重新计算市场份额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在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确定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并非必经步骤。因此,一审法院未重新计算市场份额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二)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是否具有支配地位时,是否违背证据规则而引入未经质证的证据。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欧盟委员会Skype/Microsoft案的决定。该决定在一审中由被上诉人提交,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于已经质证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证据本身对其整体内容予以审查判断,并将之运用于裁判之中,属于审理法院的职权范围。其次,关于全球经济咨询出具的经济分析报告。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将该份提交审理法院作为参考,并非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亦未援引该份报告作为裁判依据,对于该份报告无需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
(三)一审法院是否违反听证原则而大量认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为:首先,假定垄断者测试是界定相关市场的一种分析思路,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采用何种分析思路,并不必然需要当事人辩论。其次,一审法院以微博产品的出现作为依据,否定上诉人所委托专家的分析意见,实质上是一审法院根据具体证据认定相关案件事实,属于法院职权范围,无需在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之外再行听取当事人意见。最后,一审法院以MSN为例论证网络效应和用户粘性对于市场进入的阻碍并不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说服力。但是,一审法院并非仅以此认定即时通信服务市场的进入比较容易,而是综合分析多种因素作出最终判断。这一论据本身存在的问题并不影响其最终结论的正确性。
(四)一审法院是否怠于履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5条规定的告知义务。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实施的“产品不兼容”行为不违反反垄断法之后,并未认定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5条规定的情形。
鉴于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本院对第五个争议焦点即法律责任问题不再进行评述。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不当之处,但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虽部分成立,但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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